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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危机 法制的空白

生命的危机 法制的空白

新刑法的"口供不能作为单独定罪的证据"的原则老百姓是拥护的,因为此原则能有效遏止"有罪推定"'刑讯逼供"所造成的冤案,错案的发生.

但是我们不的不为另一严峻的法律问题而担心,就是执法机关为犯罪嫌疑人隐瞒证据,如果说刑讯逼供所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多数为普通人,那么因执法机关为犯罪嫌疑人隐瞒证据放纵其逍遥法外的人,将多数是'重量级人物",他们有权力也有经济实力来干预执法机关正常办案,如何防止因隐瞒证据放纵犯罪情况的发生?除了喊一句"命案必破"的口号就没有别的办法了吗?如此下去有权有钱者是不是就可肆无忌惮,无所欲为了!

中国银行山东烟台福山支行,后任不到五个月的行长孙敬会被枪杀案,发生至尽快五年了,凶手被捕近两年多又被放回家,被害者亲属得到某执法者的答复是"没证据""抓错了""三个都抓错了"说这话时就象闲磕瓜子吐瓜子皮一样简单轻松,执法的不严肃令人震惊!如果没证据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批准逮捕"是依据什么做出的,怎么解释你们的行为能,是滥用法律,乱抓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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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命大案变悬案 反观小数人变相执法

>>>2000年12月11日19时许,中国银行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支行,后任还不到五个月的行长孙敬会,被暴徒枪杀街头.

>>>2000年12月24日至2001年3月29日,犯罪嫌疑人姜辉(杀人帮凶),王松(主要凶手),岳永安(人大代表 雇凶者)分别被省 地 区三级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由省公安厅委派的,两位全国著名预审专家参与的询问中,获取了三人已形成证据链条的口供,证据分别见(三人交代材料,检察机关(2002)47号起诉书,福山人大常委会(2001)11号文件).

>>>2001年福山公安局向烟台检察院发起起诉意见书,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口供,却没有与口供相佐证的重要物证.我认为其中原因有两种,
(1) 公安机关隐瞒重要证据,
(2)公安机关在获取了三人形成证据链条的口供后,应依据口供搜集物证的工作没做.

>>>2002年4月11日烟台检察院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对 姜辉 王松 提起公诉,把雇凶者 岳永安 遗漏在本案外. 供认受岳永安雇佣杀人的王松,在2001年8月13日凌晨3时,在看守所审讯室"逃跑"翌日下午被"抓回",在后来的庭审中"翻供".检察院提交在法院的案卷里,记录着王松交代的由岳永安提供杀人凶器猎枪,在(2002)47号的起诉书中却又说成是王某某的猎枪.2002年9月13号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又突然撤诉把凶手放掉.我认为其中原因有四种,
(1)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前提下,提起公诉是刻意回避做<<不于起诉决定书>>以剥夺当事人上诉权,

(2)2001年8月13日凌晨3时王松在看守所的"脱逃',是执法机关故意放他出去"串供",为岳永安逃避法律打击做准备,

(3)提交在法院的案卷里,记录着王松交代由岳永安提供杀人猎枪,在(2002)47号起诉书又说成是王某某的枪,这种故意将案卷里凶手的供词,与起诉书里的起诉词互相矛盾的做法,无疑是在给法院判决制造障碍

(4)检察机关在法院对本案审理期间突然撤诉,显然是为了解救被他们搞乱的司法程序,更是让当事人得不到判决,以此剥夺他们申诉权.

>>>法院对检察院的撤诉不但不依法做出裁定,反而将检察院的撤诉辩解为变更起诉,
从而为公安局,检察院枉法行为撑起一把牢牢的保护伞,

(1)把杀人凶手都放回了家也能叫变更起诉吗?

(2)法院对检察院的撤诉不做裁定,当事人即使不服也无法依法上诉!!!

>>>公 检 法 应依法相互监督制约,而对本案他们却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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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雇凶杀人 逍遥法外 银行行长因公殉职 无人问津

―记由烟台市公、检、法携手炮制的一起故意杀人刑事诉讼案

> 按:这是一起发生在山东省的开放城市――烟台市的人大代表雇凶杀人案件,而该市的政法机关在对这起杀人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时却因为凶手是人大代表或是有钱,人为地炮制出了这么令人啼笑皆非、哭笑不得而又无可奈何的刑事诉讼程序,绞尽脑汁地运用法律的“漏洞”,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的人合法权利,最终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结论解决了这起曾在烟台轰动一时的“大案”。从下面烟台市的政法机关的“办案”过程,谁都可以轻易地知道“炮制”的精心:
>
> 2000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烟台市福山支行行长孙敬会因检查一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在检查后回家的路上,在福山区北三路大街上公然被人用自制猎枪当场杀害。案发后,福山区公安机关组成了专案组。
> 2000年12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杀人帮凶)姜辉抓获,在第一次的审讯中姜辉就交代;“王鑫(就是王松)说去摆弄个人,中国银行行长,那边能给个四万五万的......;“行长得罪人雇我们去弄死他的意思。”“分工以后我们四个人下了车,王鑫从车后备箱那出一只双管猎枪......;“......我抬起枪朝行长胸部开了一枪,随将枪递给王鑫,王鑫将枪装进袋子就往后跑,我也跟着跑......”当天公安机关仅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证据见姜辉的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第51条、第60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仅对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犯罪分子适用,而对于这么重大的杀人嫌疑犯,不知公安机关当时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己承认杀人犯罪时为什么不采取刑事拘留?)
> 200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以姜辉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转为刑事拘留。(证据见烟台市人民检查院起诉书)
> 2001年2月12日,根据犯罪嫌疑人姜辉的交代,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主要凶手)王松抓获。在第一次询问中,王松详细交代说“我和这个行长没有矛盾,这都是盐场村,岳永安(福山区人大代表)雇佣我干的。”......“岳永安告诉我说;能不能帮我干这个人,我问他是谁,他告诉我是中国银行行长......”“......过了一会他开车回来,给了我五万元百元现金,他说;“你找几个人去干,以防日后有事。”我答应了,他又告诉我这个行长的名字,我说你不用告诉我,我记不住,等以后叫我认一认就行了,他说“好。”“岳永安打电话叫我去认人,.....岳永安下车与中国银行行长握手打招呼,我在车内仔细观察,后岳永安与他说了几句话就上了车,并告诉我就是这个人,问我看清楚了没有,能否认出来,我说看清楚了。”“岳永安突然来找我,当时我觉得很突然,他把我叫出来,告诉我今晚行长可能去福山北三路的狗肉仙吃饭,你准备的怎摸样了,我说;行了,他反问了一句行了吗,我说行了......”当天公安机关也仅对王松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证据见王松的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如果说12月24日对姜辉的监视居住是不敢肯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话,那么在1月12日已经确定姜辉伙同王松杀人的前提下,2月12日,在常规下完全不应该仅对王松进行监视居住。)
> 2001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迫于压力将王松转为刑事拘留。在讯问笔录中王松在次交代“实际上用的岳永安给我的猎枪。”“岳永安在车上说;老侄帮大叔干个活吧,我说那的,他说福山的,我说谁,他说是个行长......
;“他问我那件是考虑的怎样了,能不能办,当时我勉强答应了,并说行啊......岳永安就给了我一个纸包,是用报纸包的两万元钱......他说给你五万快钱,先给两万,我当时问岳永安怎样个干法,他说;把他扣定......”给我一个塑料革,我接过后知道是猎枪......”“岳永安电话示意我出去......他告诉我今天晚上行长前去北三路狗肉馆吃饭,你快准备准备吧......”“......我先说:哪个人可能完了,岳永安说我知道了......岳永安告诉我,枪在这里我俩都安全,早晚都是事......”“岳永安说如果想躲的话告诉我一声,我给你准备准备......”(证据见王松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同日,根据王松的交代,因岳永安是福山区人大代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杀人向福山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请求对岳永安实行监视居住的报告》。
> (在如此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仍仅对其监视居住,实在是令人费解!!)
> 2001年3月29日,福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同意监视居住的决定。(证据见福山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11号文件)当晚,岳永安明确交代说;“......我就安排王世恒找人调理条理他(被害人孙敬会),并且对王世恒讲不要找当地人要从大连找两个人......”(证据见福山区人民法院岳永安非法持有枪支刑事案卷第58、59页)
> 2001年3月30日,遗憾的是岳永安仅是以其涉嫌私藏枪支罪而被监视居住。(证据见岳永安监视居住决定书)
> (按照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该定性为特大刑事案件,在雇凶者承认、帮凶者交代如此清楚明了的基础上,理应作为大案要案。然而福山区的公安机关不知在此时怎么一下子变得那么的糊涂)
>
> 2001年3月30日――2002年4月11日
> ①一起人人心知肚明的故意雇凶杀人案件,一下变成了两个刑事案件:一是以王松为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案;二是岳永安非法持有枪支案(证据分别见两个案卷)
> (这是为罪犯逃脱打击迈出的第一步)
> ②开始两起案件的办案速度齐头并进。至2001年7月,杀人案件嘎然停止,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自此突飞猛进。(证据见两个案件的侦查卷)
> (这是为罪犯逃脱打击迈出的第二步)
> ③2001年8月13日,杀人犯王松在深夜3点接受讯问时脱逃。(证据见中级法院杀人卷)
> (真是很荒唐的一幕戏:长时间不提审,偏偏突然深夜3点提审,而且那么轻松的就让王松脱逃。这是第三步)
> ④2001年11月30日,福山区公安局向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起诉意见书。(证据见福山区公安局(2001)90号起诉意见书)
> 2002年1月18日,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证据见福山区人民检察院(2002)13号起诉书)
> 2002年1月30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岳永安有罪轻的判决,将其变相释放。(证据见福山区法院(2002)20号判决书)
> (真是可谓特案特办,办案神速!!主要雇凶者终于逃脱法律的制裁)
> ⑤2002年4月11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松、姜辉犯故意杀人罪向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证据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2002)47号起诉书)
> (在岳永安被变相释放后,杀人案再次被提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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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该说到此时,烟台市政法机关联合炮制的案件已经是取得了一个阶段性的胜利。下面就是在这个基础之上,由于没有正义的力量来阻止他们,甚至让他们感觉到他们是一个独立的王国,他们完全有力量和能力一手遮天,所以他们接着开始了更为荒唐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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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5月10日,受害人孙敬会的家属在得到王松等被起诉的消息后,立即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见诉状)
> 2002年6月10日,受害人委托律师进行了阅卷,根据案卷反映的情况和依据诸多法律的规定,分别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福山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对主要雇凶者立案侦查并予以追诉的申请。(证据见申请和有关寄送凭证)
> 2002年7月18日,受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刑事审判诉讼。(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 (至此,应该说作为受害人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进入到了整个诉讼的程序过程中,并已经占有了对犯罪进行深入追究的很大的主动权。)
> 2002年7月18日――2002年11月1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又发生了惊人的变化。
> 2002年9月13日,检察机关撤回了对王松、姜辉故意杀人罪的起诉。(证据见烟台市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法院发出的撤诉函)
> 2002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前一天下午三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用挂号信的方式将该撤诉申请连同新的起诉书寄给受害人的律师。(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
> 2002年10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4号刑事判决书)
> 2002年10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以检察院变更起诉为由,仅对其中的一名罪犯王松作出了一审判决:仅仅判处有期徒刑8年。(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4号刑事判决书)
> 2002年10月20日受害人的律师才收到该申请和新的起诉书。(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此前,(具体时间不详)姜辉已经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释放(理由不详)。(据审判长于徐东电话告知)
> 对此,受害人及其委托律师一无所知。
> 2002年11月1日,在委托律师的反复要求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律师寄了一份王松的刑事判决书。(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
> (至此,在烟台市、福山区各级领导和政法机关干警的鼎力协助下,一起故意雇凶杀人案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但我认为在这个案件的背后,作为审判机关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7条、第17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应该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并依法作出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如此依法办事,而且甚至故意将检察机关的撤诉辩解为变更起诉,从而为这起案件撑起一把牢牢的保护伞。这不仅是非法剥夺当事人、律师合法权利的行为,更是肆意践踏法律的行为。)
>
> 看着这起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无不对我国的法律体制感到灰心和望而兴叹,兴叹之余更多的又是一种无可奈何。在法制愈加健全的今天到底是法大还是权大、钱大?为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权的公道,我更希望将它公开给社会和反映给各个上级,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
> 我相信,逍遥法外是暂时的,受害者迟早是会瞑目的!!
>
>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 律 师 涂志
注:“虽然岳永安涉嫌雇凶杀人被捕,被害人的律师在公,检,法,竟然没有找到询问笔录!!公安局`检察院`在公诉当天也没提供重要的相关物证 。破案期间,公安机关先后向银行索要钱款50万元,所谓的破案“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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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如同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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