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健全公证制度,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维护经济和民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定义]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其法定效力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原则]公证机构开展公证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公证活动的保障]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不受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禁止非公证机构和未获准执行公证职务的人员从事公证活动。
第五条 [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必须申请办理或者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公证当事人应当对申请公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公证管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公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公证工作。 依照本法设立的全国性和地区性的公证员协会,根据章程对其会员实行行业管理,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是依本法授权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组织。公证机构地位平等,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证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的合法资产不受侵犯。
第八条 [设立原则]公证机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
公证机构按公证业务辖区设立。公证业务辖区根据各地人口、经济、交通状况和公证需求情况予以划分,一般以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为基本划分单位。边远、欠发达地区,可以地级市(含地区、州、盟)行政区划作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或者设立几个公证业务辖区。
一个公证业务辖区内设立一个公证机构。对不具备条件设立公证机构的县,可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邻近地区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该县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驻公证员。
全国公证业务辖区的划分和设置公证机构的数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九条 [设立条件]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的公证员;
(二)有自己的名称;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和设施。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公证处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行政区划名称加字号冠名。
第十条 [设立程序]公证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公证业务辖区及设置公证机构的数量、布局的安排予以组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颁发执业许可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对公证业务辖区划分及设置公证机构数量的调整方案,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设置数量、布局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公证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经核准的公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获准执业的公证员、公证员配备名额、经核定的公证业务辖区和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等。公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或者停办、撤销,应当由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主任任免和人员聘用]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公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公证机构的主任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从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选任,并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机构根据核定的名额配备公证员。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的公证员助理和文秘、行政等辅助人员。
第十三条 [内部制度]公证机构应当按事业单位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人事、业务、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建立法人财产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加强内部自律性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和保险]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公证员协会交纳公证赔偿基金,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证员
第十五条 [公证员]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中任职、依法履行公证职务的法律职业人员。全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公证业务需求情况,实行限额配备。配备的具体数量及其调整,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任职条件]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25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五)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六)身体健康;(七)在公证机构任公证员助理三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任公证员助理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特许条件]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或者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并从事审判、检察、法律服务、法制工作满10年的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律师、公务员,志愿从事公证职业的,经考核合格,可以被任命为公证员。按前款规定考核任命的公证员,不得超过一个公证机构配备公证员名额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禁止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证员:(一)因故意犯罪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严重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因严重违纪被辞退、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四)其他不适合担任公证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证员的任命]公证员由司法部部长任命。选任公证员,首先由符合本法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条件,并且不具有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人员提出申请。根据申请,由拟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或者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提名,经地方司法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提请司法部部长任命。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公证员被任命后,应当在执业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其颁发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在任职之前,应当履行执业宣誓。公证员在任职期间,应当由所在公证机构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经考核被确定为称职的,经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请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或者因故终止执业的,应当由原执业登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权利义务]公证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参加职业培训,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公证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有权获得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办理公证不受法律追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辞退或者处罚;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二条 [职务免除]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司法部部长免除其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三)经年度考核连续两次被确定为不称职予以辞退的;(四)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或者在任职期间死亡的;(五)退休的;(六)辞职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任职前的实习、培训和考核,公证员的任命、免职,公证员的执业登记、年度考核、年度注册,公证员助理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一般业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证明合同、协议;(二)证明遗嘱、委托、声明等单方法律行为;(三)证明继承权;(四)证明财产赠与、分割;(五)证明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六)证明身份、学历、专业职务(职业资格)、经历、有无犯罪记录;(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居住;(八)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九)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证明企业注册登记情况、企业资信情况、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十一)证明招投标、拍卖、财产清点、开奖、物品封存或者销毁等行为、事实;(十二)办理证据保全;(十三)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违约行为记录;(十四)根据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参照国际惯例需要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二十五条 [法定公证事项]为确保重要经济和民商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防止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公证:(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股份公司设立等重要经济活动;(二)发行、销毁债券、彩票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三)拆迁房屋等时过境迁难以收集证据的活动;(四)不动产的继承、转让、赠与、遗嘱等重要民事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特殊业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文书的,该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其他业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登记事务;(二)办理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与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咨询;(六)其他与公证职能有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八条 [证据效力]公证文书具有普遍的法律证明效力。经过公证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及其登记部门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持原公证书及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具的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对债务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三十条 [成立效力]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其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确立、变更或者解除的成立要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其法律关系不能确立、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其他效力]债务人依法将到期债务标的提存于公证机构时,即视为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将约定标的提存于公证机构时,即视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公证机构依法办理的登记,发生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法律、法规对公证的其他效力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与本法规定相冲突。
第六章 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公证管辖]公证机构及其所属的公证员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公证业务辖区内履行公证职责,依本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受理公证事项。对特殊事项的公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公证机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公证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也可以向事实发生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不动产转让、继承公证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遗嘱、放弃继承、委托、声明等单方法律行为公证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管辖冲突]公证申请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同时向同一公证业务辖区内的两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或者不同公证业务辖区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由最先受理的有业务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机构之间因受理公证事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公证机构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证代理]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公民申请办理遗嘱、委托、声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六条 [举证义务]公证申请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告知义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公证当事人所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公证审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办理规则的要求,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公证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权利;(二)公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五)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第三十九条 [补充证明]公证机构认为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公证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 [公证调查]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根据需要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文件,核实银行存款以及公证当事人的其他资信情况,并对有关的现场或者物证进行必要的勘查和检验,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可以委托异地公证机构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出具公证]公证机构经过审查后,认定申请公证的事项具有法律意义,真实、合法,证明材料真实、充分,手续齐备的,应当出具公证书。
第四十二条 [不予公证]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一)申请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二)申请公证的行为、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三)申请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四)有足够的理由证实当事人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申请办理公证的;(五)申请人与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六)当事人之间就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七)申请人拒绝补充证明材料或者作出说明,或者难以补充证明材料,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调查取证的;(八)申请人拒绝按规定交纳公证费的;(九)申请人死亡、破产或者被依法终止活动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对伪造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有权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制作]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机构公证专用印章。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还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根据公证当事人的要求,发往境外使用的公证书可以附相关国家语言文字的译本。
第四十四条 [办证期限]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公证书,至迟不能超过一个月;对特别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可以再延长二十日。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因公证当事人增补公证事项、补充证明材料等情形延误办理公证的时间,或者公证事项本身延续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五条 [职务代行]公证员因违法受到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处罚,或者依法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无法履行职务,原承办的公证事项尚未办结的,由其所在的公证机构指定其他公证员接替办理。公证机构因违法受到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原承办的公证事项尚未办结的,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其他公证机构接替办理。
第四十六条 [公证收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或者其他法律事务,应当按规定向公证申请人收取公证费用。公证费收取办法及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民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交纳公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减免交费。
第四十七条 [公证档案]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统一管理。重要的公证档案,在保存期满后应当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四十八条 [领事认证]公证书如系发往国外使用的,除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外,公证当事人还应当将公证书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我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公证书的变更与撤销]公证书证明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请变更或者撤销。经查证属实,公证机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公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部分或者全部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在告知原公证申请人后,对公证书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赔偿]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赔偿制度的规定承担公证赔偿责任。但损害是由公证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争议解决]对公证机构拒绝受理公证申请、不予公证、公证收费、变更或者撤销公证书、拒绝变更或者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或者与公证机构在过错责任及公证赔偿方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违纪申诉]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期间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公证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当地公证员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公证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在服务质量、公证收费等方面发生争议,可以提请当地公证员协会调解处理。
第七章 公证员协会
第五十三条 [公证员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是全国性公证行业组织,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地方公证员协会是地区性公证行业组织,接受中国公证员协会的指导。
第五十四条 [协会会员]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公证员协会。加入地方公证员协会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同时是中国公证员协会的会员。地方公证员协会是中国公证员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五十五条 [协会章程]全国和地方的公证员协会根据章程进行活动。中国公证员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地方公证员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核准,但不得与中国公证员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五十六条 [协会职责]公证员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实施行业惩戒;管理公证赔偿基金和公证专用物品;维护行业及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交流和培训;向会员提供业务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公证行业的对外交流和合作;就国家有关立法提出建议。公证员协会制定的公证执业准则、程序以及事关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的行业规范,须报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行业惩戒]全国和地方的公证员协会应当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公证员、公证机构,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记过的惩戒;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受到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行政处罚的公证员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公证机构,应当分别给予暂停会员资格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证员责任]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执业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受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二)为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办理公证,办理与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介绍费、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毁损、侵占、盗取、丢失公证专用物品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公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向公证当事人索要规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侵占、私分、挪用公证收费的;(七)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利用履行职务之便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提存或者保管的财物的;(九)指使、诱导或者协助公证当事人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变造证明材料,虚构、隐瞒事实,或者与公证当事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公证书的;(十)盗用、骗取公证机构印章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十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二)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吊销执业证的处罚,由被查处的公证员执业地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公证机构责任]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停办部分业务,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受理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终止公证、不予公证的;(二)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介绍费、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公证费的;(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五)遗失、毁损、篡改公证档案的;(六)利用公证职权为公证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占、私分、挪用提存或者保管的财物的;(七)拒绝变更、撤销错误公证书或者错误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九)违反本法规定的办证期限,延误办理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的;(十一)出具虚假公证书;(十二)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由被查处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条 [处罚程序和救济]司法行政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实施处罚,可以委托当地的公证员协会对其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员协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受查处的公证员、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扰乱公证活动秩序的责任]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公证机构、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中向公证机构、公证员索要不正当利益的;(四)伪造、变造、买卖公证书,伪造、变造、倒卖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专用物品的;(五)冒充公证机构、公证员从事欺诈活动的;(六)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过错追究]因公证员过错导致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可以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十三条 [公证员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的责任]公证员助理及其他辅助人员有本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公证员助理比照公证员给予处罚;对其他辅助人员,由所在的公证机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导致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由公证机构向其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四条 [管理机关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年度检验、年度注册、处理申诉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特殊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协议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证事务。
第六十六条 [特殊适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公证文书在内地的使用办法,由中央政府商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解释]本法所称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域范围是指公证业务辖区的地域范围。
第六十九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